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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公告
宝山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召开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公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日期: 2023-04-27 来源: 作者:
 
  (1990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8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拟定议程通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会议需要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按规定请假。
  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发表审议意见。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
  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主席、副主任列席。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人大代表、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可以采用在会议现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
  第十三条  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公民可以自愿报名,也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邀请社会有关人士旁听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旁听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采用在会议现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旁听人员可以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等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参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交本区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或者作为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参考。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一般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十九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前,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提交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提交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或会议期间,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并经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
  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命的人员,除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之外,由主任会议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任命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区人大常委会。
  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可以先对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初步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调查报告或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的七月或八月采取扩大会议的方式,组织全体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开展评议。会议可以邀请区政协委员以及社会有关方面人士等参加。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书,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应充分吸纳进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书中。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在正式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落实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书情况的报告再次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书,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报告和落实审议意见书情况的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或其他事项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按照《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真实的材料。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简短扼要。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书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充分发表意见,然后交付表决。如需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的,可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书,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公  布
  第四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关于区人大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通过本区报纸、电台、电视台及网络媒体予以刊载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告,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书,以及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事项,应当及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宝山人大网上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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