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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日期: 2017-10-27 来源: 作者:
 

  (1988年9月13日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4月27日宝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宝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 处理代表议案是本区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审阅议案文本。代表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议案。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作为代表议案处理:

  (一)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关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区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和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自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提出截止时间提出的议案。

  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九条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届中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沟通、联系,听取其意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期间,法制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书面告知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该议案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且不少于十人对主席团不作为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

  主席团应当将代表的复议要求交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或者交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主席团复议作出决定,或者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书面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和提出议案的代表意见的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召开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并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参与,充分听取其对议案的办理建议。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区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区有关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办理建议。

  第十八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出议案的代表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建议列入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列入区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工作计划,也可以建议作为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参考。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的工作计划,或者作为常委会工作参考。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对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及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区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代表对本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三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全体代表,并通过“宝山人大网”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向代表和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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