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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办法
日期: 2016-02-26 来源: 作者:
 

  (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2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持证的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代表持证视察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职权。为有利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保持与选民的密切关系,进一步拓宽代表知情知政的渠道,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更好地推进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根据代表履职的需要,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个人持代表证视察的要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持证视察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代表所在选区也可在本区其他地区进行。

    第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有:

     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的情况;

    ㈡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㈢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的有关情况;

     ㈣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㈤代表所联系的选区和所在代表小组联系的各选区选民普遍反映和关心的问题;

     ㈥代表职务范围内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应主动向被视察单位出示代表证,模范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视察过程中不得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不能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或事项应回避。

    第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如受阻碍或发现重大问题,可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协助视察的要求,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安排有关工作委员会协助。

    第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代表行使职权。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人员应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虚心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在一周内将视察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视察情况报告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或单位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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