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第二号
《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的决定》已由宝山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修改后的《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现予公布。
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6日
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0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8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3年4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缺位或者不驻会的,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个别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供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复文件。
第六条 本区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代理人选不是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先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或者任命为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初任及提任的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二条 人事工作委员会受区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被提请任命的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三条 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任免案时,应当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人事工作委员会报告关于任免案的审查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初任及提任的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应当作任前发言。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区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前,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三十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